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14之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26之6地號土地上同小段656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6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61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由被告拍定之執行程序無效。
貳、陳述:
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賴榮象葉玉英 之財產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第一商銀請求調卷拍賣時,將原告所有系爭61號建物,誤認為賴榮象所有坐落同小段50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63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併予查封、拍賣,經被告於93年6月17日拍定,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原告知悉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其拍賣程序,惟遭駁回。系爭61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世居,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其鋼架倉庫亦包含在該建物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61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雖為無效,且系爭61號建物因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權利移轉登記之問題,惟本院已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61號建物所有權歸屬已變動為被告所有,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房屋之執行,法院於查封前應先行調查,或命債權人提出原始建築資料或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就有關資料作形式上審查為債務人所有時始得查封,不得僅憑債權人之指封而遽以執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不同,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指封時未查明系爭61號建物係原告所有,第一商銀請求調卷拍賣時,執行法院亦未依職權查明,僅憑債權人之片面指封予以查封拍賣,揆諸司法院院字第57
8號解釋、第1370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之旨,系爭建物非賴榮象所有,該部分之拍賣程序應自始無效,被告拍定系爭建物,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為自始無效。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61號建物是原告興建,系爭61號建物遭查封時,原告已84歲,並不瞭解查封當時之情況,才會於本院查封時稱系爭61號建物為賴榮象所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簽訂。
參、證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210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書函各1件、照片7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系爭61號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於系爭61號建物拍定後,曾調查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賴榮象亦出具切結書給被告,表示其願意搬離,被告於系爭61號建物點交後,已將之拆除,現該處為空地。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210號、91年度執全字第563號執行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詢系爭61及63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
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係主張系爭61號建物為其所有,遭玉山商銀誤指為其債務人賴榮象所有予以查封,再經第一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併與賴榮象所有之系爭63號建物拍賣,嗣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61號建物之所有權,是本院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拍定程序乃自始無效,惟被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61號建物所有權已變動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61號建物自賴榮象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建物全部拆除,系爭61號建物已不存在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61號建物之所有權已因該建物之滅失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於拆除後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1號建物為其所有,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主張系爭61號建物遭玉山商銀及第一商銀錯誤指封予以拍賣等情,縱然屬實,應屬原告之權利已遭受侵害之問題,而非僅係原告對系爭61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此項侵害,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1號建物為其所有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主張系爭61號建物係原告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惟玉山商銀指封時未予查明,竟以系爭61號建物為其債務人賴榮象所有予以查封,嗣經第一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而將系爭61號建物與賴榮象所有系爭63號建物一併拍賣,由被告於93年6月17日拍定,並領取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第13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之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61號建物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應自始無效,被告自不因拍定而取得系爭61號建物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61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由被告拍定之執行程序無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61號建物非原告所有,賴榮象已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搬離,被告已將點交之系爭61號建物予以拆除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玉山商銀以系爭61號及63號建物均為其債務人賴榮象所有,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嗣經第一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而將系爭61號及63號建物一併拍賣,由被告於93年6月17日拍定,及領取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
二、系爭61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61號建物點交被告後,業經被告拆除而不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詢屬實,有該處94年3月16日桃稅楊貳字第0940001917號函檢送之房屋課稅資料在卷可稽。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61號建物乃其所有,向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及拍定程序自始無效,被告不因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61號建物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電公司書函各1件為證,主張系爭61號建物為其所有,惟房屋稅籍僅係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及行政管理之依據,且占用建物之人亦非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使房屋(或建物)所有權因此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則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占用人為何人,尚難據以認定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以前開書證主張其為系爭6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信實。參以玉山商銀於91年3月7日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61號建物時,原告在場自承:其為債務人賴榮象之母,系爭61號、63號建物均為賴榮象所有等語,並當場以遙控器打開系爭63號建物之鐵捲大門;嗣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61號建物及第一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由被告拍定之期間,原告對於系爭61號建物係賴榮象所有乙節均不為爭執,而遲至被告拍定後,原告始於93年9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及主張系爭61號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63號、92年度執字第34210號執行卷查對無誤,足見原告於系爭61號建物遭玉山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當時,已暸解係對其子賴榮象所有之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無誤解當時查封行為之目的或對象之可能,惟原告卻仍稱系爭61號建物為賴榮象所有,及配合開啟鐵捲門供本院查封人員揭示查封公告,原告並對於系爭61號建物所進行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長期間不為異議,益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61號建物於前開假扣押查封時,確為賴榮象所有或已由賴榮象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系爭61號建物為所有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亦屬無稽。況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第13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遭拍賣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僅得另訴請求房屋拍定人回復其所有權及返還房屋,再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結果,逕予撤銷之前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該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自無可對之再為撤銷、更正或宣示無效之對象,是原告請求確認或宣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61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由被告拍定之執行程序無效,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61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由被告拍定之執行程序無效,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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