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予以押。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雖抗告人以其擔任基層警員,奉公守法,無逃亡之動機,且父母年高,子女幼小,妻子胃疾開刀,尚未痊癒,旋因抗告人被押,憂心而復發,無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押。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停止押之原因,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