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104年度毒偵字第50│104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03號、105年度偵字│03號、105年度偵字││││第11413號│第114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1419號│1165號│116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1419號│1165號│116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編號2、3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5│││106年度執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52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實││5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判││5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