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年8月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屬實,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2月6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日下午│102年8月1日凌晨4│102年2月16日前某│││5時許│時8分為警採尿回│日晚間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偵字第3978號│連偵緝字第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77號│1893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19日│103年1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確定判決││1819號│77號│1893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8日│103年2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是││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11號│字第5440號│字第6088號││├────────┴────────┴────────┤││編號1至5所犯各罪,接續執行中。│└──────────┴──────────────────────────┘┌──────────┬────────┬────────┬────────┐│編號│4│5│6│├──────────┼────────┼────────┼────────┤│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9日下午│101年9月29日下午│102年8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5時30分許│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字第2054號│字第2054號│偵字第198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102年度審交訴字│103年度簡字第19││││第162號│第162號│96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102年度審交訴字│103年度簡字第19││確定判決││第162號│第162號│96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103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167號│字第7167號│字第12747號││├────────┴────────┤│││編號1至5所犯各罪,接續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