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為「於102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於103年5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一帶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3年6月4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
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287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77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6月4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子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被告鍾子堂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字第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一帶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15時許,因另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說明,經警得其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搜索,扣得玻璃球1顆、吸管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7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玻璃球1個與吸管3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1顆、吸管3支等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習見之物,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