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坤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3號)緣債務人莊坤儒於民國8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6月0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702,255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518368,自民國90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7日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