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陳金庫 之妻,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 陳政雄 則均為陳金庫之子,此間陳金庫於103年1月13日死亡,甲○○、乙○○、陳政雄及少年陳○○4人均為陳金庫之法定繼承人,詎甲○○明知陳金庫生前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板橋光復橋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填具存摺取款憑證或提款單,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程序提領款項,竟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持陳金庫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冒用陳金庫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取款印鑑欄內盜蓋陳金庫之印文1枚,並於日期欄盜蓋陳金庫印文3枚,進而偽造該取款憑證,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陳金庫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
9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庫全體遺產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3年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陳金庫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上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區○○路○段○○號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金庫之印文2枚,進而偽造該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陳金庫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13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庫全體遺產繼承人及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持陳金庫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上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其往位於○○區○○路○段○○號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金庫之印文2枚,進而偽造該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陳金庫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6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庫全體遺產繼承人及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陳金庫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上開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位於○○區○○路○段422之13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金庫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該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人員據以行使,表示係陳金庫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8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庫全體遺產繼承人及板橋光復橋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水源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並未指示被告於陳金庫去世後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4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3年3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金庫開戶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4月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金庫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金庫之印章,用以偽造取款憑條、取款憑證及提款單等私文書,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陳金庫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及板橋光復橋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領該等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及板橋光復橋郵局所為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之金融機搆皆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1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於本案在其夫陳金庫死亡後,竟擅自盜用陳金庫印章憑以盜領存款,已然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就其夫陳金庫之遺產繼承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