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祥
謝東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樓電燈遙控器壹個、拾壹月貳拾壹日排班表貳張、床單肆條、毛巾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經查,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 葉日琮薛仁奇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1樓後,先由被告甲○○在1樓櫃臺接待並講解消費方式後,被告甲○○即直接帶男客上至該址2樓,該址2樓係小空間有布簾,小姐有說做半套多600元,小姐在推拿過程中有摸其等下體,該包廂講話彼此可以聽得到等語,業據證人葉日琮、薛仁奇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足見上址
2樓男客接受服務之包廂,係大房間,不同客人間之位置僅以布簾相隔等情。則被告乙○○既身為該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既身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二人時常需要接待客人進出上揭包廂,而上址2樓既為半開放式空間,於隔音效果亦不佳之情形下,被告自可輕易得知小姐提供男客何種服務。則若非被告二人同意小姐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小姐因恐被告二人隨時會進入上址2樓包廂,亦應不敢私自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被告二人於案發斯時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其對小姐提供男客猥褻服務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二人以上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二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再容留該女子於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內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不高,所營規模尚可,又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均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2樓電燈遙控器1個、11月21日排班表2張、床單4條、毛巾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葉日琮、薛仁奇陳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0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聘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在上址媒介、容留 瞿紅鳳陶氏 金泉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小姐以手替男性撫摸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可從中抽得480元,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則可分得720元之報酬,半套服務1次600元,乙○○則以每小時100元發放薪資予甲○○,2人以此方式營利。男客薛仁奇、葉日琮(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經甲○○先向薛仁奇、葉日琮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帶領2人進入店內2樓無法上鎖之包廂後,再由店內小姐瞿紅鳳及陶氏金泉(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分別為薛仁奇、葉日琮為半套之性服務1次,之後薛仁奇、葉日琮分別將1,800元交予瞿紅鳳及陶氏金泉。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為警進入店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400元、2樓電燈遙控器1個、11月21日排班表2張、床單4條、毛巾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店裡,是被告甲○○介紹小姐替薛仁奇、葉日琮按摩,伊以1小時100元僱用被告甲○○在店內從事櫃檯職務,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及收取消費金額,伊不知道瞿紅鳳及陶氏金泉與薛仁奇、葉日琮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在店內幫忙收錢、記帳、介紹服務內容,不知道店內有在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仁奇、葉日琮於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且有現金2,400元、2樓電燈遙控器1個、11月21日排班表2張、床單4條、毛巾1條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係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實際負責之人,由其登報應徵小姐,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店內顧店,衡情其為該店之負責人,又經常待在店內負責店內事務,店內規模又僅一般,焉有可能不知其所僱請之服務小姐瞿紅鳳及陶氏金泉在店內與男客間之實際工作情形,是被告2人空言辯稱不知情瞿紅鳳及陶氏金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渠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2年5月25日起迄至同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現金2,400元、2樓電燈遙控器1個、11月21日排班表2張、床單4條、毛巾1條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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