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568公克,驗餘後淨重0.567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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