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沛淇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沛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872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
1號裁定認可,惟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即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均無異議,由法院實施分配在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確認無訛。其後,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3年8月28日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債務人係於97年7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7年11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員工薪資條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雖陳稱因其最近發生車禍,目前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惟本院審酌此係屬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債務人仍具有謀生能力,應認其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7,806元(含膳食費、房租、瓦斯費、勞健保費、團保自費、車資或油費、電話費、網路費、汽機車強制險保費、保險費、個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款項、法院執行扣薪3分之1金額(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0頁),然就個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之部分,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時,應考量債權比例為公平之清償,尚不得任意選擇清償而獨厚某一債權人,則其任意清償某一債權人之清償行為,自不得列入其必要之支出。另就法院執行扣薪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員工薪資條所示,已無受法院扣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支出亦應予扣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950元【計算式:27,806-2,000(每月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金額)-6,856(法院扣薪)=18,950】,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⒉依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
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可證(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3頁);另依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房租3,5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費608元、水費121元、通信費1,900元、瓦斯費360元、保險費869元、勞健保費659元、雜項支出(交通、女性用品、日用品等生活雜支)5,000元,每月合計支出20,017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支出金額為480,408元(參見本院更生卷第7至8頁),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收入總額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X24=576,000),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80,408元後,尚有餘額95,59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3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9,213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204至207頁),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法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次查,本件債務人於97年7月10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消費或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61至62頁、第68頁至86頁、第90至93頁)。則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