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和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肆點壹零肆公克,驗餘後淨重肆點壹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104公克,驗餘後淨重4.103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4.104公克,驗餘後淨重4.1037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