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楊勝貴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幀沒收;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陸張、客戶借貸資料伍張、支票影本壹張、匯款存根貳張、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參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二九一七號偵查卷宗七、八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一、三二頁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部分,有被告所有扣案被告照片一幀可證。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部分,有被告所有扣案支票六張、客戶借貸資料五張、支票影本一張、匯款存根二張、點鈔機一台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論以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處斷,至於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但於警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前揭警訊、偵查筆錄可參,而其犯罪所獲利益,亦非至鉅,尚無庸量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