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八十九年七月間才因故出手傷人並恐嚇被害人,本次又因細故即動手打人,造成告訴人乙○○鼻骨骨折,住院四天,證人 于國忠 並稱告訴人受傷當時流了很多血等語,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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