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同附件書狀所載。
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締結租賃契約,由再審被告向之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乙戶供營業用途,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其同意將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租金支票退還,再審被告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方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營業址遷出系爭房屋,是伊自應給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又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十二、十八條約定,應賠償再審原告一個月租金三萬六千元,爰就其中十萬五千元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等語。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兩造間之租約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合意終止,再審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卅一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並無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之主張,業經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並為判決,不得更行主張,故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各該再審事由,以下資分別論述: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其主張違背租賃契約事件,擅作主張改為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將訴訟標的完全改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明依據兩造間之租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及相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案卷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自屬因租賃契約而生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審亦係針對此一訴訟標的為審理並為法律上判斷,並未擅改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認而不足採。㈡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遷讓系爭房
屋,與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而為前開認定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第四、五頁),並無前開法條所指事實不明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指稱原審未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八八○○三○二一○○號函所載,認定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時點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卻認定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實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⒉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確
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不採認該函內容為認定再審被告遷讓房屋時點依據之故(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該函文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後新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要非的論,委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採信訴外人人因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 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中之證詞,而認定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具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陳世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代表人因科技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當初因再審原告與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有爭執,管理委員會要求人因科技公司待爭議解除後再遷入,簽約前伊曾看過系爭房屋,當時已是空屋等語,原審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遷讓系爭房屋,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復稱兩造間為解決系爭租約所生爭議,業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遣該公司會計 劉苑香 與其協議,議定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列罰則處理,並領回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支票結案,兩造對此爭議已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不察,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租約所生爭議業於其起訴前達成和解,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抑有進者,設若兩造確就此事於再審原告起訴前已達成和解,再審原告更無理由提起訴訟要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租金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益證再審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