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之遺產有繼承權。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又名 周蘊華 )與先父 葉秀峰 (別名: 葉長春 )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生之子,而葉秀峰於生前另有配偶 葉吳晴湘 ,而被繼承人葉周靜娟為葉秀峰之重婚配偶。葉秀峰於原告出生時,因囿於傳統觀念,將原告登記為配偶葉吳晴湘之親生子女,致戶政機關亦為錯誤之登記。然原告自幼均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撫養,此有葉秀峰所遺之四十四年原告出生當天日記影本為憑。然因父執一輩均在世時,原告不忍葉秀峰可能因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行而涉訟,亦恐此事影響葉秀峰之聲譽,遂未積極要求改正。至葉秀峰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均過世後,原告遂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改生母之姓名,然遭拒絕。
二、嗣後原告得知被告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准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遂兩度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表明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繼承人,然亦遭被告拒絕,惟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子,已如前述,而訴外人 葉以敏 (即原告之姐,生父亦為葉秀峰),於戶籍謄本中載明其生母為葉周靜娟,原告為確認與訴外人葉以敏之血緣關係,亦曾偕同共赴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血親之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證明二人確為同一母系遺傳關係,很有可能為姊弟,則原告戶籍謄本中所載原告之生母為葉吳晴湘,顯係錯誤,原告應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以認定。
三、據此,原告既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對於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自有繼承之權利,並不因戶籍資料登載錯誤,或鈞院裁定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生任何影響。被告既然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地位,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
四、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此親子間繼承關係不因戶籍登記錯誤或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受影響,惟嗣後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繼承卻遭被告否認其繼承人身份,則原告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危險亦惟有確認判決得以除去,故原告以否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待言。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既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財產,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死亡時,即當然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因戶籍資料登載錯誤,或被告以法院所為之裁定而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生任何影響。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雖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訂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惟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亦明白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亦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其即喪失債權或接受遺贈之權利,足見繼承人縱未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翻閱臺灣日報之廣告欄出面而承認繼承,但無損於其真正繼承人身分,在被繼承人之財產尚未歸屬於國庫之前,自未能因此即否認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死亡時,即已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縱本案如被告所稱公示催告期間業經屆滿,惟目前系爭財產仍然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仍屬原告繼承。
參、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清冊、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函、原告戶籍謄本,葉秀峰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日記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投字第八八六零七零八六零零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葉以敏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號I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地價證明、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地價證明、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訃聞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以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與訴外人葉秀峰所生之子,並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血親鑑定結果為證據,然查上開鑑定內容,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葉以敏為其鑑定對象,而觀之葉以敏之戶籍資料,其生父為葉長春,養父為葉秀峰,其非原告之胞姐,應無疑義,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又原告雖然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稱葉秀峰曾化名為葉長春,即遽而認定訴外人葉以敏確為葉秀峰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女,再執上開血親鑑定結果推論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已非可取,蓋訴外人葉以敏之生父,倘確為化名「葉長春」之訴外人葉秀峰,則「葉長春」與葉秀峰應為同一人,理論上即無從收養訴外人葉以敏為其養女。
二、退萬步言,縱或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然被告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命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上開裁定之內容,完成公示催告手續,而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最後登載新聞紙搜索繼承人之日起算,上開公示催告承認繼承之期限,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屆滿,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所遺留之遺產,無庸完成國有登記,仍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原告遲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顯已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無庸完成國有登記,仍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
三、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屆滿無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必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法律效果之發生要件,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時間內承認繼承,僅其公告之方法,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非謂期限屆滿時無人承認繼承時,尚須經除權之判決。亦即剩餘遺產之歸屬國庫,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生效,故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民法第一七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將遺產移交國庫,而此項私法上之義務,如不履行,國庫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之訴。準此,遺產歸屬國庫與遺產歸屬國庫後之移交,乃屬別一問題,亦即已當然歸屬國庫之遺產,要不因遺產管理人移交義務之履行,而影響其效力。
四、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乃針對遺產債權優先受償之效力規定,如於遺產管理人對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或聲明之遺贈為清償或交付後,始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之權利,則喪失受償之權利。
五、原告如於訴外人葉吳晴湘死亡後,繼承其遺產,足以判斷原告登記為訴外人葉吳晴湘之婚生子,顯有收養之合意。
參、證據:提出台灣日報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第一次設籍資料,與訴外人葉吳晴湘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葉吳晴湘申報遺產稅案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與八十七年家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及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並函法務部調查局請其說明訴外人葉長春與葉秀峰是否為同一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與訴外人葉秀峰所生之子,雖然戶籍登記為訴外人葉秀峰與其配偶葉吳晴湘之婚生子,然此一戶籍登記之錯誤不影響其得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又被告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然亦應不影響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詎被告否認之,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法定繼承人,且縱或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法定繼承人,然原告遲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顯已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無庸完成國有登記,仍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而依據其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葉長春已先於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死亡,其子 葉以威 已被收養,且未發現有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即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被告遂以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日報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與八十七年家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索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不明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一零一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據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戶籍資料觀之,其並無上開法定繼承人存在,有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前揭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雖然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與葉秀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生之子,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然查,被告辯稱原告遲至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憑。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據此,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原告並未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出面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出面聲明願受遺贈,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自應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應歸屬國庫,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向被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一零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尚未移交國庫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清冊與遺產中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按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一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據此,被告於上開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後,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下,雖然應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移交予國庫,然被告尚未移交,為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之問題,不因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即影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效力,併予說明。
五、原告雖然又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雖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訂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惟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亦明白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亦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其即喪失債權或接受遺贈之權利等語。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之效力規定,而繼承人未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效力,既然已經明文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則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