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同附件書狀所載。
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為原判決基礎之「協議書」係遭變造、證人朱蘭
貞之證言不實為據,探究其意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協議書」是否果遭變造、證人 朱蘭貞 之證言是否虛偽不實,均未經刑事判決判處相關觸法之人有罪確定,而僅屬再審原告片面之臆測、陳述,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指陳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與債務人 周惠珠 和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其對八
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以後遭執行法院查扣之周惠珠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未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非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未符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即非適法。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