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誌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誌豪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郭 陳保書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逕自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道路,而遭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左側身體後倒地,致 郭陳保書 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眼眶骨折等傷害。王誌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陳保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王誌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誌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陳保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並據證人 郭佳惠 於偵查中詳證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94至96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月21日、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至明。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仍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理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昌 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陳建昌自首承認肇事,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外(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卷第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及考量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與有過失,另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在工地以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不請求民事賠償等一切情況,末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拘役50日,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僅重複主張原審業已審酌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認量刑過重,究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