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國釗 即盈隆彩鏡商行被上訴人雅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玻璃廠商,自民國99年起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向來合作方式為,被上訴人委託伊前往施工地點丈量,然後報價給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嗣接獲通知可以做,伊始生產被上訴人先前下單之玻璃規格與數量,待隔月月初再將請款單彙整給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以請款,且向來合作並無問題。然伊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業務員 閻健華 (已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向伊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之玻璃款項,卻遭被上訴人拒付,且表示:所請款項均需檢附該公司之訂購單才能予以承認,閻健華私向伊訂購之貨款,不願負責。此實違反兩造間先前之合作模式,將被上訴人與閻健華間之帳務問題丟給合作廠商處理,顯不合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承受前員工訂購玻璃產品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13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正常程序下,被上訴人向各合作廠商訂貨時,均會傳真訂購單給各廠商以證明訂購事宜,且依被上訴人規定,訂購單需經被上訴人公司部長或門市店長之簽名並蓋公司專用章才可向廠商訂購,現已離職之閻健華並無直接向上訴人下訂購單之權限。僅在偶發狀況下,才會由業務員在工地現場和廠商確認,廠商再回報給該業務員之主管以確認訂單。而上訴人提出之各支票,被上訴人雖有付款,但所付貨款對應之客戶確實是被上訴人之客戶,當時被上訴人是有授權給閻健華向上訴人下訂,所以才會付款的。至於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除附表編號3之業主劉小姐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外,其餘施工地點之業主則非被上訴人之客戶,閻健華私向上訴人訂購之貨款,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外,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當初對帳單就是黑色玻璃,被上訴人也是付黑色玻璃的款,金額應無錯誤,何以會有上訴人所稱之額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承受前員工訂購玻璃產品之貨款,共計69,130元。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模式,自99年起均由被上訴人聘任之業務人員直接委由上訴人至工地丈量、報價,經業務人員同意後施作,結案後依報價單內容請款,在閻健華離職前,被上訴人從未請上訴人補正任何請款書面或程序,也未對下單模式異議,故上訴人認定閻健華有訂貨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須為閻健華訂購之商品負責。又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並無任何一張有提供予上訴人,兩造間並未透過訂購單之程序,另由上訴人提出電訪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之客戶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與閻健華進行私作,並以合作訂購案件均需訂購單為錯誤引導;另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應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請款單,是2筆款項白色與黑色一同請款,此部分非重複請款,而是2筆帳款,閻健華對上訴人稱是其聽錯,被上訴人不允許請款,其會負責等語,惟被上訴人竟辯稱係閻健華說上訴人做錯而不用付款等語,並非事實云云。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指摘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是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模式皆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委由上訴人直接去工地現場丈量,由上訴人報價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同意後施作,在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閻健華離職前,被上訴人從未請上訴人補正任何請款資料或程序,也未對下單模式有異議,故閻健華係有訂貨權限,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閻健華在職期間所訂購之商品負責云云,惟就閻健華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一節,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按除名稱為業務者多為各公司基層人員,一般不可能賦予太大職權,較重大之事均需請示公司,否則公司豈非無法控管,故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述符合商業常情外,被告亦已提出抬頭為公司名義並經該公司確認之多張訂購單影本。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雖提出多張支票明細(按:各支票號碼詳本院卷第27頁),欲證明閻健華向原告訂購之貨物被告確有付款,但縱有該等付款,僅足認定就該等款項閻健華因事前或事後有向被告報備並獲准許因此被告承認該等行為,此外僅以被告曾兌現該等支票,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曾直接授予閻健華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前已同意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閻健華可直接代理被告。又一般業務良莠不齊,除公司業務外業務另可能私接個人事務者並非少見,若原告要確認真是被告訂貨(即要求施作玻璃等),本可以且亦應由原告向被告先行確認後再出貨,此也才符商業習慣,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原告於被告否認為其客戶後,原告既無法證明閻健華就該等編號之訂貨曾獲得被告之授權,則閻健華縱曾以被告名義於該等編號之工地向原告訂貨,應屬無權代理,依法本應由閻健華自負其責…」,業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閻健華之訂貨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是閻健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權限,應就其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自負其責,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69條,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款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洵非足採。至上訴人提出電訪客戶之錄音內容等證物,並主張附表編號1、2、4、5所示施工地點之客戶皆表示係委由被上訴人施工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錄音內容加以主張,顯為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非法之所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
┌──┬───────────────────┬────────┐│編號│施工地點│請款金額(未稅)││││(單位:新臺幣)│├──┼───────────────────┼────────┤│1│復興南路2段171巷17號7樓│6,040元│├──┼───────────────────┼────────┤│2│羅東中山路1段342號│46,000元│├──┼───────────────────┼────────┤│3│內湖內湖路3段60巷12弄8號3樓(劉小姐)│3,950元│├──┼───────────────────┼────────┤│4│永和中正路465巷2號9樓(陳先生)│9,000元│├──┼───────────────────┼────────┤│5│內湖安泰街83巷7-1號3樓│4,140元│├──┴───────────────────┴────────┤│請款總金額:69,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