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立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美金 訴訟代理人 柯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王利企業有│立惠企業│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78,380元│104年10月31日│AE0000000││││限公司王進│有限公司│行小港分行││││││││忠││││││││├──┼─────┼────┼─────┼──────┼─────┼───────┼─────┼──┤│002│君鎗企業有│立惠企業│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26,828元│104年10月31日│AE0000000││││限公司王順│有限公司│行小港分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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