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婉青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1059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婉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黃于庭 、 范文貴 、 沈綵娟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程婉青於民國104年7月19日13時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立賢路111號前即社子大橋橋下引道槽化線,欲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 范綱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黃于庭,亦沿社子大橋之下橋車道往臺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程婉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上開機車右側車殼發生撞擊,造成 范綱祐 、黃于庭當場人車倒地,范綱祐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黃于庭則受有右臂、左膝、雙小腿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婉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婉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596號偵卷第7至11頁;9934號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二)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596號偵卷第14至17頁;9934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證人即報案人 吳兆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96號偵卷第19至2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照片59紙、現場照片20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6頁、第33至34頁、第38至66頁;9934號偵卷第17至23頁、第32頁;10596號偵卷第44至74頁)。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程婉青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范綱祐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范綱祐及告訴人黃于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范綱祐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從而,本件被害人范綱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黃于庭之傷勢確因被告程婉青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程婉青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程婉青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婉青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程婉青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程婉青前無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此次因己疏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范綱祐家屬成立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96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程婉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范綱祐父母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式為:⒈被告應於105年3月25日前將500萬元匯入被害人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所指定之被害人范文貴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被告應於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聲請案件並於凍結帳戶啟封後7日內給付原告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共200萬元,並匯入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所指定之上開被害人范文貴帳戶;⒊餘款8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20日前匯入范文貴、沈綵娟及告訴人黃于庭所指定之上開被害人范文貴帳戶。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本院105年3月9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等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