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 盧彥 合( 盧清雲 之繼承人)
盧金德 (盧清雲之繼承人) 盧麗娟 (盧清雲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盧金村
林素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盧清雲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 盧彥合 、盧金德、盧麗娟(另一繼承人盧金村即為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本院卷二第23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被告盧金村同為被繼承人盧清雲之繼承人,被告林素霞為被告盧金村之配偶,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相左,是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基於繼承而來之不當得利債權,就該公同債權之行使,於事實上難期被告盧金村之同意,故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是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盧清雲於起訴後死亡,其配偶 盧康秀 原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嗣其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本院卷二第23、33、34頁),原告盧康秀並於審理中撤回其關於被告之訴訟,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原告盧康秀部分之訴訟業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盧金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金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告盧金村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追加林素霞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復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陳明撤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終聲明為:⒈被告林素霞應給付盧清雲之全體繼承人97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金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盧清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變更及追加,其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金村係訴外人盧清雲之長子,然覬覦訴外人盧清雲之
財產已久。嗣被告盧金村謂申請網路銀行可讓訴外人盧清雲於例假日實領錢急用方便云云,隨同訴外人盧清雲前往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密碼,然訴外人盧清雲未曾同意被告林素霞(即被告盧金村配偶)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縱訴外人盧清雲聲請將被告林素霞銀行帳戶(即被告林素霞所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戶,亦不代表訴外人盧清雲授權委託被告林素霞管理上開網路銀行內存款之意;況訴外人盧清雲日常開銷,均由訴外人盧康秀之銀行帳戶內支出,本身極少動用上揭網路銀行帳戶。詎料被告林素霞未得訴外人盧清雲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將上開銀行帳戶中共計975,075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㈡又被告盧金村得知訴外人盧清雲將自己身分證、印章等證件
資料及存摺交給訴外人盧康秀保管,即向訴外人盧康秀騙取上開證件資料;於102年12月3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謊稱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11紙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又對訴外人盧清雲謊稱,如讓被告盧金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能夠節稅,致訴外人盧金村陷於錯誤後,被告盧金村即帶同訴外人盧清雲至訴外人 莊麗凰 地政士之辦公室簽署辦理節稅事宜之文件;此後被告盧金村竟於103年3月3日,偕同訴外人盧清雲親赴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訴外人盧清雲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親筆簽名之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盧金村名下。
㈢觀訴外人盧清雲年逾80歲,智識程度不高,且已老眼昏花、
左耳失聰、右耳需戴助聽器,並領有殘障手冊,不會使用電腦,遑論以網路銀行管理帳戶內金錢。詎被告林素霞未經訴外人盧清雲授權或同意,擅將訴外人盧清雲之存款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顯屬不當得利,亦侵害訴外人盧清雲對該等存款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盧清雲確有委任被告林素霞管理上揭網路帳戶,該等委任關係亦於訴外人盧清雲死亡時消滅,則被告林素霞縱有受領上揭網路帳戶內975,075元之法律上原因,該原因其後亦不存在。又訴外人盧清雲視力模糊,無法辨清文件上字體內容,辦理過戶當時聽力明顯有障礙且無配戴助聽器,且係深信被告盧金村乃為種植芭樂以減少稅金,顯見訴外人盧金村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盧金村之意;是被告盧金村明知上情,仍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於自己名下,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使訴外人盧清雲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素霞應給付盧清雲之全體繼承人97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金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盧清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金村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盧清雲約10年前動過白內障手術後,再無眼科就診記
錄,可獨立生活;其縱有聽力受損,惟仍能與外界溝通對談,足見其身體狀況甚佳,思考邏輯完全正常。
㈡又訴外人盧清雲係親自辦理網路銀行帳戶設定、聲請補發權
狀、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地事宜,均經承辦人員反覆與訴外人盧清雲核對,並無受脅迫或詐騙可能。且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盧清雲過戶予伊,亦經在場辦理手續之 莊麗凰地 政士確認其贈與意願,訴外人盧清雲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其辦理過程中意識清楚,得自由表達意願;系爭土地過戶後,訴外人盧清雲另親自於103年8月13日,將其名下其餘8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3人,其親自簽名之字跡一樣工整漂亮,顯無眼力或聽力失常情形;至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植物一節,係就休耕之土地利用復耕,再申請農用,以免除過戶所生增值稅及贈與稅,乃當地慣用之農地過戶方式,亦徵訴外人盧清雲辦理稅務減免事宜,乃明知系爭土地將辦理過戶。況訴外人盧清雲申辦所有權狀補發至完成過戶登記期間,各單位為求防弊,曾多次以掛號信寄送公文,均經訴外人盧清雲親自簽收,足見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係經訴外人盧清雲同意,並無伊擅自辦理情事。
㈢又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加
調查後,認無原告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亦徵原告主張乃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林素霞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盧清雲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且遺產尚未分割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所有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未以訴外人盧清雲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㈡訴外人盧清雲因其年紀已大,委任伊管理其款項,處理日常
開銷事宜,伊均依訴外人盧清雲之指示管理並報告,訴外人盧清雲亦從未對伊提起訴訟。觀訴外人盧清雲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盧清雲清自申請辦理,並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設為唯一約定轉帳戶,此節亦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係訴外人盧清雲或其所委託之人管理,並據此對被告被告盧金村為不起訴處分。且附表一所示轉帳記錄,係數年間分多次轉出,倘轉出存款並非訴外人盧清雲之意,按理其早可終止;又伊受託管理該等款項,支出新額約97萬6千餘元,顯見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雲前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網路銀
行帳戶,並設定被告林素霞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自訴外人盧清雲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總計匯款975,075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與被告盧金村共同至訴外人莊麗凰地政士之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素霞否認係未經訴外人盧清雲之同意而為附表一之匯款程序;被告盧金村亦否認未經訴外人盧清雲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附表一匯款部分:
⒈查訴外人盧清雲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前於89年5月19日即
將被告林素霞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66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訴外人盧清雲之帳戶管理情形,依證人盧康秀於審理中證稱:「(盧清雲有無說要林素霞管理華南銀行的戶頭?)是我拿給林素霞的。因為我曾經被偷過,而且林素霞識字,所以我認為給他保管比較保險。騙我將錢都偷走。」、「(給林素霞保管包含帳戶內的錢?)保管存摺及帳戶的錢,但沒想到偷領走。」、「(你將你先生的存摺交給媳婦是給他管理?)是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盧康秀所為證言內容,被告林素霞抗辯係受訴外人盧清雲所託管理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林素霞是否擅自提領訴外人盧清雲上開帳戶內存款一節
,被告林素霞辯稱基於訴外人盧清雲之指示而為管理等語,依其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88、189頁),⑴其中編號第1至8項關於原告盧麗娟因支付訴外人盧清雲、盧康秀102年8月至103年2月之家庭開銷與外籍看護費用,由被告林素霞給付60萬5千元予原告盧麗娟,其中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交付現金2萬5千元、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款項則自被告林素霞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盧麗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林素霞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本院卷一第191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為證;⑵其中編號第9項關於原告盧彥合因處理訴外人盧清雲車禍住院開銷而給付訴外人盧彥合10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關於編號第10項原告盧彥合因照顧訴外人盧清雲住院與復健之報酬,及裝設冷氣費用,被告林素霞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1萬1千元予原告盧彥合,有被告林素霞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97頁)為證;⑶其中編號第11至15項關於原告盧金德及其子 盧冠宇 因照顧訴外人盧清雲、盧康秀,由被告林素霞以現金給付原告盧金德及訴外人盧冠宇共7萬7千元,有被告林素霞所提原告盧金德簽名之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98頁)為證;⑷其中編號第16至19項關於購買輪椅、助聽器、繳納稅金、裝設冷氣費用,總計支出8萬3,112元,業據被告林素霞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199、204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助聽器訂購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上各項金額總計976,112元,核與附表一之匯款數額相當,是被告林素霞辯稱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訴外人盧清雲之各項開支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盧康秀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知否你媳婦領這些錢做何事?)我不知道,是用偷、用騙的。」、「(你媳婦有說他那裡有資料證明,給兄弟姊妹錢來支付你們的生活費?)」,否認被告林素霞所為匯款目的之辯詞,但經質以部分款項支出情形,證人盧康秀復稱:「(你先生坐輪椅?)沒有,只坐2天而已,輪椅我買的,我所有的錢都交給林素霞,由她幫我買輪椅。」、「(林素霞說2、3年前有裝冷氣?)我知道,他是領我的錢去裝冷氣的。」、「(你媳婦偷領錢及騙錢,用去哪裡?)他領我的錢,用在我身上沒有多少錢,只有冷氣。」、「(林素霞說有領你的錢給盧麗娟?)領一時,是幫我用牙齒,給盧麗娟看醫生。」(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104年10月2日言詞辦論筆錄)。觀證人盧康秀前後證詞之內容,充滿對於被告林素霞之敵意,初稱完全不知悉被告林素霞匯款之用途,完全否定被告林素霞有為訴外人盧清雲支付生活開銷費用之事實,經質以部分開銷項目後,始坦承該項目之事實,證人盧康秀之證詞內容前後既有上述矛盾,復參酌這告林素霞所提上開文件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林素霞擅自提領訴外人盧清雲帳戶內款項等語,應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前於103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盧清雲
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盧金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證人即莊麗凰地政士於審理中證稱:贈與移轉是盧金村委託伊經辦,盧金村那時有拿到農業證明,但尚需要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農地農用公函證明,所以委託伊辦理那個公函,伊跟他說要看贈與人本人,後來辦了公函後通知盧金村,盧金村、林素霞及盧清雲就一起過來,伊有說是辦贈與,有問這地是給他兒子的,盧金村接著跟盧清雲說是免稅的,伊就跟盧清雲說有申請到農業證明,因為是農地,所以可以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盧清雲講話沒有特別不同,但是盧金村有說他重聽,所以講話要大聲一些,過戶文件有給盧清雲看過,他就直接簽名,就伊與盧清雲接觸而言,盧清雲表達還好,走路比較不穩,可以表達要上廁所,盧清雲蓋完章伊有問盧清雲以前住這邊,盧清雲講說他們這邊家族的地以前還蠻多的,沒有聊到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莊麗凰之證詞內容,訴外人盧清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在聊天過程中並無表現任何異狀,而其在知悉訴外人盧清雲重聽情狀下,並向訴外人盧清雲解釋贈與及稅捐之情形後,以辦理相關申請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盧金村以土地節稅名義,致訴外人盧清雲陷於錯誤後,而於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等語,要無依據。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盧清雲生前與訴外人 盧建洲 、原告盧彥合之聊天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主張訴外人盧清雲陳稱係被告盧金村以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得以節稅名義而簽署相關文件,認被告盧金村有誆騙之事實。惟訴外人盧清雲與被告盧金村於本件訴訟中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訴訟之初係由訴外人盧清雲起訴請求被告盧金村返還系爭土地,其主張即以被告盧金村以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得以節稅名義騙取其簽署相關文件,訴外人盧金村就其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自應負舉證責任,嗣訴外人盧清雲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承受訴訟後,並維持前開主張,則訴外人盧清雲前開主張是否可信,自應由原告盧彥合、盧金德、盧麗娟舉證證明,要無因訴外人盧清雲之死亡,即將訴外人盧清雲於訴訟中之主張,轉換為承受訴訟後原告之佐證,而逕採認之。況原告指稱被告盧金村深怕訴外人盧金村在證人莊麗凰地政士解說之際,瞭解贈與之意義,而「不斷」在旁插話等語,此部分情節既未據證人莊麗凰所證稱,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所陳上開情節,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以被告盧金村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後,向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謊稱包含如系爭土地在內,共11紙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狀補給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於承辦人員初審欄中記載「當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並由訴外人盧清雲本人在切結書上簽名,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補發,係由訴外人盧清雲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資料後辦理,則原告主張係被告盧金村騙取訴外人盧清雲之身分證、印章後,辦理相關申請所有權狀程序等語,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起訴之初所指被告盧金村擅自提領附表一款項乙事,
嗣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主張改列林素霞為被告。就被告盧金村與原告所指被告林素霞擅自提領款項行為間有無關連,原告未予說明,則其因被告林素霞之行為而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關於被告盧金村之贈與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況原告關於被告林素霞此部分主張,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林素霞就訴外人盧金村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所為關於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主張撤銷對被告盧金村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素霞應給付訴外人盧清雲之繼承人975,075元與遲延利息,及被告盧金村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訴外人盧清雲之繼承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被告林素霞匯款金額及時序┌──┬───────┬───────┬───────┐│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轉入帳號││││:新臺幣元)││├──┼───────┼───────┼───────┤│1│101年8月27日│111,015元│000000000000│├──┼───────┼───────┼───────┤│2│101年8月31日│300,015元│000000000000│├──┼───────┼───────┼───────┤│3│102年9月14日│105,015元│000000000000│├──┼───────┼───────┼───────┤│4│103年7月8日│359,015元│000000000000│├──┼───────┼───────┼───────┤│5│103年7月28日│100,015元│000000000000│├──┼───────┼───────┼───────┤││總計│975,075元││└──┴───────┴───────┴───────┘附表二:系爭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104│田│2,430│1/4││├──┼───┼───┼───┼───┼───┼──┼────┼─────┼────┤│2│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107│田│912│1/4││├──┼───┼───┼───┼───┼───┼──┼────┼─────┼────┤│3│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108│田│77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