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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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佐仁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寶茂萊茵社區」之總幹事, 翁銘隆 則為該社區住戶,王佐仁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晚間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5分許),酒後在上址「寶茂萊茵社區」大廳咆哮,而與翁銘隆發生爭執,詎王佐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附表1所示之恐嚇內容恫嚇翁銘隆,使翁銘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銘隆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繼而以附表2所示之穢語辱罵翁銘隆,足以貶損翁銘隆之社會評價,過程中王佐仁並徒手毆打翁銘隆,致翁銘隆受有手指挫傷、上臂之表淺損傷、膝挫傷等傷害(王佐仁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在本院審理時與翁銘隆和解,經翁銘隆撤回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翁銘隆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翁銘隆等人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製作之筆錄,或翁銘隆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渠等在偵查中作證時,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與檢察事務官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因翁銘隆等人在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其等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部分係以機械設備即時側錄所得,性質上屬於物證,查無偽造或變造之虞,且與本案有關連性,錄音譯文部分,則係根據上開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辯稱略以:伊對事發經過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佐仁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翁銘隆發生爭執,竟先後以附表1、附表2之言詞,恐嚇、辱罵翁銘隆,過程中並再出手傷害翁銘隆等事實,業經翁銘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6363號第7頁、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頁至第
4頁、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目擊證人 許智凱 、 陳錦順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第38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同上第6363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翁銘隆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側錄衝突經過之錄音光碟1片扣案,暨前開光碟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同上第636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上第3843號卷第58頁存放袋內、第33頁至第47頁),足徵翁銘隆之前揭指述實在,可以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當日有喝酒,伊不清楚,如果伊有講這些話,伊很對不起翁銘隆,事後也隔快1年多沒再發生衝突等語,惟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公然侮辱以迄傷害翁銘隆等犯行,已見前述,衡諸目擊證人許智凱、陳錦順與被告均無夙怨,當無附和翁銘隆而誣攀被告之動機,且前述錄音係翁銘隆在案發時,現場即時持錄音筆錄音所得,更無造假之虞,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出言恫嚇、辱罵翁銘隆,分別係基於一個恐嚇、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犯上揭恐嚇、公然侮辱2罪,然該2罪之犯罪手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翁銘隆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翁銘隆,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就當日衝突,於另案中已經與翁銘隆和解,除賠償翁銘隆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並書立道歉公告略稱:「王佐仁於104年4月17日晚間
20:50時許,酒後進入寶茂萊茵社區,並於大廳公然咆哮、辱罵社區住戶翁銘隆先生後,進而毆打翁先生成傷...今日本人願以此公告正式向被傷害人翁銘隆公開道歉,本人行為失當,造成住戶恐懼,社區不寧...」等語,翁銘隆並於另案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該案嗣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確定,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道歉公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條、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其既已經認錯補過,當難謂全無悔意,至翁銘隆雖指稱:被告事後又回到社區任職,不斷在社區內散布有關伊的不實消息云云,惟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回任,事前似又已得住戶同意,有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考(同上第3843號卷第29頁),故此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6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翁銘隆在前案和解,本院就被告當日傷害犯行已經諭知不受理確定後,再行請求檢察官另案追訴本件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然本案之基礎生活事實業經2次刑事追訴,綜觀全情,應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先前既已賠償、道歉,翁銘隆之損害已獲相當彌補,故此無庸再附加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4月17日│被告王佐仁恫稱,要叫幾個小弟來處理│││晚間9時許│翁銘隆。│├──┼──────┼─────────────────┤│2│104年4月17日│被告王佐仁恫稱,要翁銘隆小心一點,│││晚間9時許│其知道翁銘隆妻子、小孩住在何處。│└──┴──────┴─────────────────┘附表2┌──┬──────┬──────┬─────────────────┐│編號│時間(錄音檔│譯文上之編號│內容│││時間)│││├──┼──────┼──────┼─────────────────┤│1│無錄音檔│無│臭俗仔│├──┼──────┼──────┼─────────────────┤│2│00:23:55│2│你娘老G8,你在講三小?│├──┼──────┼──────┼─────────────────┤│3│00:24:14│3│你骯髒人│├──┼──────┼──────┼─────────────────┤│4│00:24:15│4│不要臉的人│├──┼──────┼──────┼─────────────────┤│5│00:25:11│6│你有夠不要臉│├──┼──────┼──────┼─────────────────┤│6│00:25:21│7│你有夠不要臉│├──┼──────┼──────┼─────────────────┤│7│00:25:24│8│你有夠不要臉│├──┼──────┼──────┼─────────────────┤│8│00:25:40│9│你不要臉人啦│├──┼──────┼──────┼─────────────────┤│9│00:25:44│10│你不要臉人啦│├──┼──────┼──────┼─────────────────┤│10│00:26:29│11│你有夠不要臉│├──┼──────┼──────┼─────────────────┤│11│00:26:35│12│你有夠不要臉│├──┼──────┼──────┼─────────────────┤│12│00:26:47│13│你有夠不要臉│├──┼──────┼──────┼─────────────────┤│13│00:26:49│14│你真的很不要臉│├──┼──────┼──────┼─────────────────┤│14│00:30:26│15│臭俗仔│├──┼──────┼──────┼─────────────────┤│15│00:31:15│16│幹你娘│├──┼──────┼──────┼─────────────────┤│16│00:31:17│17│臭俗仔,你娘G8│├──┼──────┼──────┼─────────────────┤│17│00:31:41│18│臭俗仔│├──┼──────┼──────┼─────────────────┤│18│00:32:09│19│幹你娘看三小│├──┼──────┼──────┼─────────────────┤│19│00:32:21│20│你娘G8是在看三小│├──┼──────┼──────┼─────────────────┤│20│00:33:15│21│你娘G8,走啊│├──┼──────┼──────┼─────────────────┤│21│00:33:30│22│幹你娘G8│├──┼──────┼──────┼─────────────────┤│22│00:33:39│23│你娘G8│├──┼──────┼──────┼─────────────────┤│23│00:34:22│24│幹你娘老G8│├──┼──────┼──────┼─────────────────┤│24│00:35:27│25、26│幹你娘,怎樣?你娘G8│├──┼──────┼──────┼─────────────────┤│25│00:35:36│27、28│幹你娘G8看三小,好幹來呀,你娘G8│├──┼──────┼──────┼─────────────────┤│26│00:36:10│29│幹你娘,不良小孩│├──┼──────┼──────┼─────────────────┤│27│00:36:19│30、31│幹你娘,叫他安靜啦,臭俗仔│├──┼──────┼──────┼─────────────────┤│28│00:36:39│32│有沒有這回事,你娘老G8│├──┼──────┼──────┼─────────────────┤│29│00:37:01│33│不要臉人│├──┼──────┼──────┼─────────────────┤│30│00:37:04│34│不要臉人│├──┼──────┼──────┼─────────────────┤│31│00:38:12│35│幹你娘G8│├──┼──────┼──────┼─────────────────┤│32│00:38:15│36│幹你娘G8│├──┼──────┼──────┼─────────────────┤│33│00:38:32│37│骯髒人│├──┼──────┼──────┼─────────────────┤│34│00:39:55│38│幹你娘,臭俗仔│├──┼──────┼──────┼─────────────────┤│35│00:40:34│39│你娘G8,真的給他打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