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7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哲豪為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哲豪於民國104年6月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金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復遭該車捲入車底輾壓,致黃金山經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
4年6月2日15時許因多處骨折出血死亡。張哲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山配偶 黃林秀緞 及子女 黃雅蘭 、 黃雅鴻 、 黃振榮 、 黃振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勘驗筆錄中、本院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1頁;104年度相字第42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山之子黃振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因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至至第47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捲入車底,造成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呼吸困頓徵候群及疑似腦內出血經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因多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車損、採集DNA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血跡鑑驗書(本院卷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捲入車底造成多處骨折出血致死,則被告疏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為肇事因素,而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無法防範後方追撞之貨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0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係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送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104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肇事後,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留待現場擺放三角錐和打電話報警等候救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談話紀錄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4頁),且經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表示,肇事後伊有報警,並向警察表示是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衡情被告未離去現場而等待後續救護處理及警方歸責,堪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防禦駕駛觀念薄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外,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其中9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並於
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1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及60萬元,和解金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倉管,月薪2萬元,先前擔任駕駛月薪約3萬元,家中沒有小孩需撫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和解金均已給付履行完畢,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