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梧桐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梧桐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9.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90至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美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因拋錨而停放於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置放警示設施,陳梧桐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方追撞林美秀所駕駛之車輛,致林美秀之眼部撞擊車內方向盤,並因而受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右眼外傷性黃斑裂孔、右眼黃斑部外傷性破洞合併脈絡膜結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陳梧桐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林美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陳梧桐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