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李坤聰 前於86年4月24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週年利率為8.75%(即基本放款利率加0.85%),並隨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坤聰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李坤聰名下房地為強制執行後,伊參與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8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20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