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北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從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不知受罰,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到裁決書,才知道被處最高五千四百元的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A5-5228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二幀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之通訊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則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6632號公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相片二幀、公示送達公告暨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