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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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民國79年6月6日認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長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 陳臣堯 之非婚生子女,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統關係,陳臣堯因擔心外遇生子的事情被其配偶及子女知悉,導致家庭失和,便央求原告認領被告,原告基於兄弟情誼,答應其所請託,於79年6月6日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惟原告年歲已漸長,親生子女也成年,為維護 渠等 權益,自有將此反於真實之認領歸於無效之必要,以利被告認祖歸宗。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79年6月6日認領被告為長女之行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79年6月6日認領被告為長女之行為無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