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㈢慶豐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
㈣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滯第一個月當月加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報紙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前開抗辯,未據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以佐其說,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逾期手續費逾1,200元以上部分),因其性質本屬
違約金,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之命令(不得逾3期
且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爰依職權酌減至
零(除3期合計1,200元外),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