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廖
明輝與與同案被告 陳俊杰 (通緝中)間,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廖明輝僅因一
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廖明輝與陳俊杰所竊得物品經陳俊杰變
賣後,由廖明輝分得新臺幣1,000元,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告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乘 陳世彬 (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陳
俊杰(另行通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1段與市○○道交岔口附近之臺北地
下街Y10出口旁,經其等停放機車後,由陳俊杰邀廖明輝至
附近步行閒逛,陳世彬則在該處等候,惟陳俊杰、廖明輝步
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禾典停車場,見 馮天順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所,且其後車廂未
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杰徒
手開啟該車輛後車廂,再由廖明輝徒手竊取該車輛內之全新
電線2捲及使用過電線3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即裝入陳俊杰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前往上
開機車停車處,由廖明輝搭乘陳世彬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陳俊杰則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回收場
,以2,000之代價,販賣牟利,廖明輝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馮天順事後見其上開電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順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世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
視器檔案光碟3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陳俊杰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