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杜蕾斯 飆風碼衛生套壹盒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4行關於被告
所竊物品部分,應更正為:「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1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飆風
碼衛生套1盒,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告 陳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趁
店長 張顥瀚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杜蕾斯飆風
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握於左手中,僅另
挑選飲料2瓶結帳,上開衛生套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張顥
瀚事後盤點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顥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顥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19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