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告江俊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潔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前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