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至5行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且被告前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不滿遭到警員盤查,一時情緒失控,未能尊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
辱罵,並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告黃子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上午5時5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擔
任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
長 陳威嘉 、隊員 簡茂洲 、 黃冠勛 、 黃豊榮 盤查,黃子健因不
滿遭到盤查,竟突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威嘉、簡茂洲、黃冠勛、黃豊榮,辱罵「操雞掰」、「幹你
祖媽」(台語),並於黃豊榮逮捕上銬時,出手攻擊黃豊榮
,致黃豊榮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擦傷流血,以此方式對黃
豊榮為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小隊長陳威嘉職務報告、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6張及員警配帶密
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公
務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