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薇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告馮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薇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之95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3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薇瑄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