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3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時,領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共計五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