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夫妻,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自行居住於外,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家同住,均為被告拒絕,原告央求親友長輩前往被告住處勸說被告返家,被告亦拒絕,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才會離家,且原告有性虐待行為,因此無法返家同住。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認告離家,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性虐待之行為,因此無法返家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有性虐待行為,亦非能作為其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旗山現址,而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嗣後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然原告又返回旗山現住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