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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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灝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灝郁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灝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灝郁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4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次查,受刑人前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6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6年2月6日,在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前,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部分自應與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