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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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二九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艾苓葉英志 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均陳稱警詢筆錄不實在;吳艾苓又稱係因毒癮發作,其陳述非實,相片是警察指給她看要她指認等語;葉英志則稱係警察說如好好配合,可以交保等語。足見承辦警員有疑似為辦案績效,而利誘或引導證人作供之虞,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非具特別可信。詎原審仍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又未見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特別可信;原判決以承辦警員 陳永昌 之證詞,來證明無違法取供情形,實不相適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供稱本件經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係夫 張文亮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給的,而張文亮稱易付卡係伊朋友「五百」給的,惟上訴人並不認識綽號「五百」之男子。另一經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門號,係上訴人於張文亮與其外遇女友同居住處外拾獲,並非上訴人所有。顯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中,所謂「姐仔」或「嫂仔」之女子不一定是上訴人。通訊監察期間,上訴人是否為使用上開二門號電話之人,與有無販毒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作聲紋比對,確認上訴人是否為通訊監察錄音中「姐仔」或「嫂仔」之女子;或當庭勘驗錄音帶,確認其口氣及言詞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僅以諸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採最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作為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採證難謂適法。㈢、上訴人不認識證人 羅健槐 ,其卻稱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係「交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貨給他」云云,自無可信。至證人 鄭閔元 、葉英志係張文亮之「毒友」,上訴人曾因張文亮之緣故在渠等處所吵鬧,故上訴人與鄭閔元、葉英志等人間,並非無怨。況葉英志曾供稱係為求交保,而胡亂指認上訴人,則各證人是否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減刑利益,而不實指認上訴人販毒,亦難不令人起疑竇。又吳艾苓、葉英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鄭閔元、羅健槐則改稱祇是要上訴人幫忙調毒品,均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不符;而上開證人亦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訴,具有共犯之身分,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詎原審摒棄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仍採彼等警詢之指認,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均累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沒收,除扣案一千元得執行沒收外,另一萬一千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壹第二段、第三段之⑵、⑶及理由貳第一段之㈡、之㈤對於證人吳艾苓、葉英志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如何認該二人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詳加論述說明;復於理由貳第一段分別敘明上訴人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艾苓、鄭閔元、羅健槐及葉英志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各該論斷均屬有據,難認有採證違法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有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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