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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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與 陳聖惠 ;經警尾隨陳聖惠後予以攔查,而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餘重為零點零二八公克);並即往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塑膠鏟子二支、止血帶一條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聖惠係前來找 許明佑 ;警方查扣之物品,係伊用以施用海洛因等語。查證人陳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明:其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再到被告家中購買海洛因五百元等語,並據警方於陳聖惠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但被告住處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案發當日並無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陳聖惠並翻異前供謂海洛因係向「西瓜」所購買,或他人所給予,前後所證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警員 陳博文 、 徐文慶 證稱:有看見被告有與陳聖惠見面,但未看到兩人買賣海洛因之過程,亦無自被告處扣得販毒之現金各等語。現場拍攝之照片,僅見一男人跨坐在機車上,正在接聽電話,無以證明雙方買賣毒品之過程。至陳聖惠所採集尿液之檢驗書呈陽性反應;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塑膠鏟子、止血帶,僅能證明陳聖惠及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相關證據之取捨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及推理作用,為綜合之判斷,不可割裂為個別之評價,以免失實。本件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迭據陳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徐文慶於接獲線報,即往現場埋伏,見陳聖惠到被告住處按門鈴,被告隨即開門,兩人稍事談話,陳聖惠即騎車離開,而於途中為其他埋伏之警員查得粉末物一包,該粉末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陳聖惠供述之真實,原審予以割裂採證,自非適法。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前後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綜合全案卷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不可採,縱有一部不實,苟能證明其他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時,則該部分之證言,仍為有效之證據。查陳聖惠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改稱海洛因係向綽號「西瓜」,或為他人所給予等語,前後不一,但之前之證述,既有多項旁證可資補強,仍具證據效力,原審捨陳聖惠之前之供述不採,自有違失。㈢、被告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未顯示有來自公用電話之通話紀錄,雖與陳聖惠所證:其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情不符。但陳聖惠於案發當天確前往被告之住處,是上開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陳聖惠未前往被告住處,而有購買海洛因之事實。㈣、原審以證人徐文慶所證:未見到被告和陳聖惠之手部動作;及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交易之價金,現場照片,僅見有人跨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暨陳聖惠之尿液檢驗證明,僅能證明證人陳聖惠有施用海洛因,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警員係於案發後五分鐘始進行搜索,被告不難將五百元藏匿。陳聖惠如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何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等語。查陳聖惠於警詢時固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但原審以查緝之警員均未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之過程;又未查得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並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塑膠鏟子、止血帶及陳聖惠之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僅能證明其等有施用海洛因等事證,為綜合之判斷,認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陳聖惠證言之真實性,是被告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等情甚詳,核其證據取捨,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之可指。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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