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21.71公克」,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一之㈣、㈤均誤繕為「921.71公克」);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 陳祥鈺張吉隆 (另由原審法院更審中)、 王富民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確定)、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真實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本件自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行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對於被告與陳祥鈺等人如何具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祥鈺與「俊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含來回機票與食宿費用)之代價,由「俊哥」先給付機票費並尋找願意實際擔任攜帶毒品入境者(下稱攜毒者),陳祥鈺則負責替「俊哥」以十五萬元(含來回機票與食宿費用)尋找願意擔任押運工作者(下稱押運者),由陳祥鈺與攜毒者、押運者一同至越南,陳祥鈺負責與當地之毒梟連絡取得毒品並交予攜毒者後即先行回台,另由該名押運者負責陪同攜毒者返台,再由陳祥鈺前往接機,俟將毒品交付「俊哥」後,陳祥鈺與該名押運者即可取得餘款。旋陳祥鈺覓得張吉隆同意擔任押運者;王富民亦與「俊哥」達成合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擔任攜毒者;陳祥鈺即依「俊哥」之指示,將王富民帶往板橋市投宿旅社,並持「俊哥」交付之款項十萬元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購買被告、陳祥鈺、王富民、張吉隆之機票,陳祥鈺另以費用不足為由,再向「俊哥」收取五萬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由張吉隆自行購票;陳祥鈺再將王富民帶往中壢市四季旅社投宿,並帶同張吉隆前往該旅社,被告則由一名男子帶同前來會合後,同赴越南,抵越後,陳祥鈺連絡該台灣籍及越南籍成年男子接機、安排投宿事宜,該二名成年男子並交付已包裝封閉之咖啡盒,由被告與王富民在自己之行李箱內各放置四只咖啡盒,將之帶回台灣等情。則原判決似認被告係「俊哥」覓得之攜毒者,然原判決對此一事實之認定,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被告若係擔任攜毒者,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返台入境後,已將攜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予陳祥鈺,由陳祥鈺將該咖啡盒交予「俊哥」,另告以王富民所攜回之咖啡盒已遭查獲,「俊哥」即交付陳祥鈺二十萬元等情;衡諸常理,被告所攜回之咖啡盒內似有夾藏毒品,否則,若僅單純之咖啡盒,「俊哥」何以會再支付陳祥鈺高達二十萬元之款項?另參諸證人王富民於原審證稱:「(問:咖啡盒交給你的時候,是否也有交同樣的東西給被告?答:)我有四盒,被告也有四盒。(問:該八盒交付的時候有沒有特別挑選?答:)沒有,就是隨機交給我四盒」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如果無訛,則被告與王富民自越南攜回之咖啡盒之內容物是否相同?原判決既認定王富民所攜回之四只咖啡盒內均置有海洛因,乃竟謂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攜回之咖啡盒內有夾藏海洛因,所為論斷,是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已有可議。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共同正犯王富民攜回之咖啡盒內放置之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千四百四十八點九七公克,數量甚鉅;倘被告攜回之咖啡盒內置有相同毒品,並已將該咖啡盒交付「俊哥」之情狀觀之,仍否僅憑王富民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因被查獲而未能流通在外,即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對此未確切審酌,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嫌速斷。(四)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㈢⒉說明:「俊哥」交付陳祥鈺之二十萬元係被告與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因本件犯罪之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倘若無訛,自應於主文內就該二十萬元,諭知連帶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僅宣告該二十萬元「沒收之」,亦有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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