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為理財規劃師,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伊於民國九十年底將伊為負責人之人誠有限公司(下稱人誠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甲存帳戶、活期帳戶、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高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皆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伊所經營之人誠公司及伊個人收支、存款等會計事宜。至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管理上開會計事宜,伊乃向銀行調閱存摺明細,經對帳後,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如下款項: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其金額如附表一之金額欄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其金額如附表二之金額欄所示,共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㈢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侵占伊在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業務佣金收入,其金額如附表三之金額欄所示,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㈣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日期,侵占伊在高企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金額如附表四、五之金額欄所示,共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又伊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借與被上訴人如附表六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五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人誠公司高企銀行甲存帳戶及活期帳戶內被侵占之款項部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甲存帳戶內之存款五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部分,係供人誠公司所簽發支票兌領之用。又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八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部分,伊並未侵占。至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業務佣金收入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因保險客戶皆為伊所介紹,兩造當時有約定,保險佣金仍歸伊取得,伊提領上開佣金,亦非侵占。另高企銀行帳戶之存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其收入款大部分為人誠公司營業所收之客戶支票,支出款為墊付人誠公司之各項營業費用,伊並未侵占。又伊亦未向上訴人借貸。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共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共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部分,縱令被上訴人有侵占人誠公司之上開款項,受損害者應係人誠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侵占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業務佣金收入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尚難認侵占或盜領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侵占上訴人在高企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九萬三千七百元;又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自上訴人在高企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共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難謂被上訴人自高企銀行帳戶提款即係侵占或盜領。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六所示日期,自上訴人之高企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六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借與被上訴人,共計五十八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在金錢債權請求事件,如原告主張有兩筆以上之債權存在時,判決書在論斷時對於每筆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必須加以分辨,以利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如下款項: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其金額如附表一之金額欄所示,共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侵占人誠公司在高企銀行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其金額如附表二之金額欄所示,共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㈢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侵占伊在大眾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業務佣金收入,其金額如附表三之金額欄所示,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㈣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日期,侵占伊在高企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金額如附表四、五之金額欄所示,共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又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借與被上訴人如附表六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五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事實,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遍查原判決書上並無附表,致該判決所表示之金額,究竟係何時所發生,以及其細目為何,均無從加以辨識,顯將影響他日對於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審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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