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公司謊稱,其有能力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XH─八八一號車輛(車頭及車斗)過戶出售,而議定買賣價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先交付定金十萬元,餘款九十萬元應於該車輛過戶時付清。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車輛車輛及車籍資料予被告,並約定該車一切稅金及違規以買賣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之稅金違規由自訴人支付,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後由被告負責,詎被告竟私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宏永運通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再將前開車輛過戶予忠泰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又過戶予他人,迨自訴人公司發現上情,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過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過戶予他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車輛含車斗部分原價為一百萬元,嗣因車斗部分不合標準,未能經監理機關核准掛牌使用,乃與自訴人公司職員乙○○協調,同意折抵三十萬元,連同先前給付之定金,伊已交付餘款予自訴人公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以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
(一)證人即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斗部分不能通過監理站的檢驗,雙方遂協議抵價三十萬元,曾寫簽呈經總經理核可,至於價金部分係由丁○○經手,而車斗停放在基隆一家停車場內,自訴人公司並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述辯詞大致相符,而前開車輛車斗確係停放在該處,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照片為證。
(二)自訴人公司職員丁○○確曾經手被告所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發票人為 張美惠 、面額各為十萬二千九百元支票四紙,並承認在上開支票背書後提示兌領,將錢繳回自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三狀),足證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購車價款。
(三)被告固未能提出交付其餘款項之證明,惟證據人 崔靜梅 到庭證述:確曾借票予被告購車,支票亦有兌現,係交給自訴人公司的兩位員工收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曾以證人簽發之客票付款乙情,若合符節,衡情證人與被告間非至親好友,並於供前具結,衡情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為不實供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四)綜右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訂約購車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以支付少許訂金,誘使自訴人公司出售價值達百萬元之車輛,而有施用詐術犯行,況期間亦曾與自訴人公司就車斗部分達成折價協議、並陸續交付部分價款予自訴人公司,縱使被告尚有部分價款未能付清,亦係事後債務不履行問題,故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