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駕駛三A-三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第二直行車道西向東行駛,欲右轉入同路二五四巷時,未注意右轉彎需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之規定,亦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AM-一七一號重機車,刻正直行於同向第三車道,即率予右行,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重機車之前輪左側相撞,使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車禍發生起住進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共住院十六日治療,出院後醫囑:仍須「繼續門診診治並先休息四週,約需三個月,才可復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相關道路安全之法令,致造成原告受傷,其對於原告有侵權之過失。原告計受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除繳付陽明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外,住院期間由於無法走動而僱請特別看護員幫忙十六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僱請十六日計三萬二千元及修養期間服用各種中藥幫助復原,共計十五萬元。
2、精神尉撫金部分:由於被告違反相關道路安全之法令,即率予右行,傷及原告,有如禍從天降,至今夜夜惡夢連連,身心所受之創傷仍無法平復,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腰椎受創,目前仍在接受治療,除終日穿著鐵衣支撐身體外,原告行動需依賴柺杖助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尉撫金三十萬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本有月入四萬元之工作收入,卻因本件車禍被撞成「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而未能收入,計十二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薪資證明書一紙、房屋擔保借繳息清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均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尉撫金部分過高請予酌減,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伊同意賠償一個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卷宗,及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詢原告就診病情須休養多久才能工作事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當庭表示撤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十萬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二直行車道西向東行駛,欲右行轉入同路二五四巷時,疏未注意右轉彎車需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之規定,亦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AM-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刻正直行於同向第三車道,即率予右行,致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左側相撞,使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此車禍事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未注意右轉彎車需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及刻正直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率予右行,致右側車身與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除繳付醫療費用外,住院期間由於無法走動而僱請特別看護員支出看護費及修養期間服用各種中藥幫助復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參以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僱請看護請求所支出之看護費,合乎情理且屬必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現年四十九幾,已婚,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一萬多元,而被告現年二十四歲,未婚,從事土木業監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一時間造成行動諸多不便,精神肉體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而未能收入,有其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詢原告就診病情須休養多久才能工作等情,該院函覆「病患乙○○君原即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車禍造成臨床症狀加劇,不能工作。經住院接受保守治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此種損害重則不可能恢復工作,輕者經休息一段時日可恢復原先疾患的狀態和相同的工作。本病人依臨床之觀察和反應,約三至六個月應可恢復原先的生活狀態。」,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六○一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原在訴外人侯永哲住處長期工作(處理一般家務),每日工作八小時,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按日給付,平均每月工作約五天(即每月可得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12,500×3=37,500),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十五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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