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仍不知自新改過而檢束行止,復犯本案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