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禾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給付原告禾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參加人天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承攬被告國立台灣大學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中途天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底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承攬之工程。天太公司經被告之同意要求原告接續承攬該工程,為此天太公司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委託原告接續該公司所承攬被告上開工程,由原告繼續施工完成。雙方約定:「一、工程已計價部份,同意以施工所之計價資料為依據。二、甲方(即天太公司)在工地之所有設備、設施、器材及外籍勞工均移交由乙方(即原告)使用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三、由乙方代為完成部份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乙方領取。
四、凡甲方應承做而未完成之瑕疵補正,概由乙方負責施工,並遵守原契約甲方應負之全部義務。」惟因參加人原已積欠協力廠商工資不貲,如不解決,協力廠商將不願繼續配合,勢必阻礙工程之進行;原告接續施工,不得不代為墊付參加人積欠之工資,加上工程瑕疵之修補及違約罰款,原告接續承攬極有可能虧損。為此,參加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原告再訂協議書約定:「一、繼續施工後所需工地週轉金及甲方所積欠小包工程款,均由乙方負責,並排除一切施工障礙。二、凡甲方應承做而未完成之瑕疵補正,概由乙方負責施工,並遵守原契約甲方應負之全部義務。三、由乙方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保證金依合約規定由乙方領取。惟雙方以誠信原則共同管理本工程之帳目。並約定如下:(一)甲方施工之保留款以清償甲方積欠之工程款及小包(協力廠商)之保留款;(二)乙方代為施工部份,雙方帳目共同管理;(三)如涉及罰款及虧損由保證金處理;(四)乙方代墊款部份,利息由施工款內支應(以一八○元計)。」以保障原告之權利,使損失減至最低。原告遂接替參加人承攬本件工程繼續施工,並完成驗收。
二、原告承接上開工程後,替參加人償付該公司所簽發給協力廠商之工程費退票款0000000元,原告公司自接續承攬之工程後共支付工程成本合計000000000元,利息支出0000000元,總計支出金額000000000元。惟原告公司向業主即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僅000000000元,其他收入一四四一九二元,合計000000000元,總共虧損00000000元。本件承攬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依原告與天太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持有參加人繳付之工程保證金餘款一千五百萬元(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參紙),應給付原告,彌補原告承攬工程之虧損。
三、本件參加人委託原告接續其所承攬被告工程時,依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保證金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參加人保證金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檢具該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依上開兩份協議書,自有將工程保證金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將參加人所交付工程保證金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紙給付原告。原告與參加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重訂協議書,而是將原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所訂之另一份協議書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認證。原告與參加人間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各簽訂一份協議書,內容雖略有不同,但並無互相排斥之約定。雖然參加人提供先前二月廿七日所訂之協議書送請法院認證,但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訂協議書仍然拘束雙方簽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參加人。被告辯稱:原告與參加人「復於同年月十八日重訂協議書一份並經認證一節,並非事實。則被告所主張:「簽立在後之同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已對簽立在前之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內容加以修正,亦即經修正後之協議書已變更原協議書讓與保證金債權之合意」云云一節顯無足採。且本件承攬工程已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完成。依上開原告與參加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持有繳付之工程保證金餘款一千五百萬元,自應給付原告,彌補原告承攬工程之虧損。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均拒不交付保證金公債予原告。惟仍不影響該保證金公債返還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另參加人原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並未將保證金列入。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再訂協議書,因原告之要求,乃將保證金列入。參加人坦承確有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工程協議書將保證金列入,雖其主張列入保證金係參加訴訟人一時筆誤,全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且未構成債權讓與之條件云云。此項主張適足以說明,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擬並經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確有讓與保證金債權之內容,至於其所謂係一時筆誤云云,乃事後悔約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與美華園藝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提出原告與天太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二四八六號認證之協議書,因未將認證之協議書影印完整,缺少協議書第三頁日期,致本院將天太公司與禾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法院認證之協議書之簽約日期原為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內稱:「...故天太營造公司與禾楊公司間之兩份協議書,應認書立在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係對書立在前之同年月三日協議書加以修正雙方意思表示之另一合意,準此,天太營造公司與禾楊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當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詳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七)禾大字第○九○一號函通知被告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天太營造公司立有協議書,系爭保證金可由其領取等語,有該函文一紙可按,然如上所述,天太營造公司與禾揚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係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後,雙方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內容,而非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以雙方修正前已無效之協議書為本,通知被告系爭保證金應由其領取,依上開說明,禾楊公司之該通知,不能因之使已經無效之協議書復對被告產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禾楊公司自無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云云,顯然該判決誤會原告與參加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再立協議書,而誤認為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有修改變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之合意為認定之基礎。但「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既然不存在,則其認定自屬無據。何況,原告與參加人祇有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本無所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全案中亦無此協議書,被告自難執此不存在之「協議書」推諉其責。該判決認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協議書在後,有變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之效力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該判決對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自無拘束力。被告亦不得執該不存在之「三月十八日協議書」抗辯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已被改變云云。又雖然參加人故意提出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聲請法院認證,但三月三日協議書之效力並未被改變,仍然有效。被告辯稱,因為三月十八日以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聲請認證,所以表示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已失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五、至參加人在其無法繼續履行承攬契約施工之際,商得被告之同意,要求原告接續施工,原告為了讓被告工程能順利完成,明知必然虧損而依然接下燙手山芋,並且不計虧損勉力完成全部工程,對被告及參加人言已仁至義盡。不料工程完成驗收之後,參加人居然阻止原告領取保證金。惟參加人既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因其事後片面反悔而影響其效力。因此參加人事後悔約不承認已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承受一節,自無意義,於債權之讓與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天太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準」云云,自無足採。
六、參加人雖然辯稱:天太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僅約定保留款及工程估驗款由代為施工之保證人領取。保證金則退還原繳款人。因此工程保證金不在得由原告領取之列。又參加人與原告之三月三日協議書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何況該保證金,參加人早在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已讓與訴外人 陳誠達 ,則陳誠達自該日起,即當然取得債權人地位云云。惟:
(一)依參加人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由乙方(即原告)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保證金依合約規定由乙方領取。」文義至明。參加人否定保證金有約定云云,顯無足採。
(二)參加人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並無限制參加人處分其保證金之權利,因此參加人立約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效。祇要參加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法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對參加人及被告均發生效力。
(三)至於參加人主張曾將保證金債權讓與陳誠達一事,因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陳誠達之事縱令屬實,但陳誠達受讓保證金債權一事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通知債務人被告,亦因該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對被告通知而生效,其讓與陳誠達對被告不生效力。況陳誠達之請求訴訟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陳誠達敗訴確定。
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信函通知被告關於保證金債權讓與之事,參加人雖然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天太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被告於工程驗收後,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但此乃參加人與原告協議讓與保證金債權後之違約行為。當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由時,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參加人九月五日函之影響。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顯無足採。至參加人所指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將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陳誠達並已通知被告。惟因保證金已受執行法院扣押於先,債權轉讓通知於後,而讓與無效云云乙節,亦與原告已合法有效通知債權讓與,不生影響。
八、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履約保證債票三紙,原告已將債權讓與協議書以通知被告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保證金公債債票已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拒絕交付原告,卻交付予參加人其他債權人之執行案件(亦未告知原告有執行之情事),依法對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因被告已將保證金公債債票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無法交付原告。為此原告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公債面額之金錢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二四八六號認證卷宗、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執行卷宗,並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協議書影本、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影本、損益表、天太公司簽發給協力廠商工程款支票退票由原告禾楊公司代償明細表、禾楊公司接續施工後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借款及利息明細表、收入明細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明函字第○二○○一號通知債權讓與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承接參加人所承攬被告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曾於同年三月三日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代為施工完成,並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保證金依合約規定由乙方領取。...」嗣該工程順利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依上開債權讓與之協議書,請求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承接被告之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所為協議,除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外,復於同年月十八日重訂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為完成部份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乙方領取。」並無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併讓與原告之約定,足認簽立在後之同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已對簽立在前之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內容加以修正,亦即經修正後之協議書已變更原協議書讓與保證金債權之合意,殊為顯然。此一認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確定判決足憑。況天太公司亦不承認已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承受,尤足證參加人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準。至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別簽訂二份協議書,前一份協議書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認證,非重訂協議書,後一份協議書仍拘束雙方簽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一份協議書既簽約雙方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認證,並交付被告,應與重訂協議書無異。足證簽約雙方仍欲以該協議書,作為原告做為完成工程契約之依據,而非同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從而對被告言,自應以三月十八日經認證之協議書為準,要難以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拘束被告,殊為顯然。原告辦稱向法院聲請認證非重訂協議書,三月三日所訂協議書仍拘束簽約雙方當事人云云,洵屬無稽。
三、本件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與原告一節,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認證之協議書並無該項約定,而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原告則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以(八七)禾大字第0九0一號函檢附該協議書通知被告,惟在此之前,即同年九月五日天太公司已以天太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被告於工程驗收後,應即依約退還其所繳工程履約保證金在案,足證原告與參加人間自始即無保證金債權轉讓之合意,再證諸協議書簽訂雙方當初僅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認證之協議書通知被告,而未提出於同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尤屬顯然。
四、次查本件參加人所提供之工程履約保證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紙(面額各伍佰萬元),因參加人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函,命令被告交付台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中。
叁、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函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禾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禾大字第○九○一號函影本、天太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天太字第一二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參加人部分:
壹、陳述:
一、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得標承建即被告所辦理之「國立台灣大學生命科學館建築工程」,依招標須知繳交押標金五千萬元,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但得以同額之政府公債抵換,該履約保證金於合約簽訂開工後依合約規定先予退還百分之五十(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依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各退還百分之十(五百萬元),完工驗收後退還百分之二十(一千萬元)。參加人在於合約簽訂開工後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為降低資金成本,擬購政府公債換抵所餘二千五百萬之保證金,但因工程初為動工,需金孔急,參加人遂向訴外人陳誠達商議,陳誠達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地號之土地及上所建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房屋提供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並湊足一千五百萬元交付參加人,參加人連同自有之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購買無記名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公債五張,每張金額五百萬元,號碼分別為81C00889E、81C0089E、81C00891E、81C00892E、81C00893E換抵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如是參加人所集資之二千五百萬元用於申購之中央公債,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即是向陳誠達所借,參加人並承諾將依工程進度所退還之公債作為償還之來源。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工程已達進度百分之五十並已領回二張公債(一千萬元),但參加人因施工中途仍急需資金投入,雖已領回二張公債,尚無法依承諾償還陳誠達。遂由參加人與陳誠達二方商議,參加人同意將其置於被告處之所餘三張公債(一千五百萬)之所有權讓與陳誠達,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方簽訂合約,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在案。參加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底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致使本工程無法施工,原告遂以保證人身份代為繼續施工,雙方立有協議書,如是,參加人當為本案之重大利害關係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二、依民法第二九六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故由參加人與陳誠達雙方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均有將證明債權及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列入。反之參加人與原告之協議書,僅為雙方對本工程繼續施工之協議而已,至為明顯。本工程雖因參加人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以保證人身份代為施工,惟在參加人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中亦有規範,即保留款及工程估驗款均由保證人領取,保證金則退還原繳交人。在參加人與原告之協議書三並載明依合約規定,其依據即是參加人與被告間之雙方工程合約。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係由參加人所書寫,便何況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保證金及繳交方式?既然本工程合約已有規定,又非債權讓與。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參加人對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讓與陳誠達,則陳誠達自上開期日起,即當然取得上開債權人(讓與人)地位。是本件債權讓與既已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因此保證金受執行法院扣押於先,債權轉讓通知於後。訴外人陳誠達雖以訴訟請求,是為駁回之因,據稱仍將尋求法律救濟解決。
三、參加人與原告雙方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分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參加人與原告雙方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工程協議書,誤將保證金列入,係參加人一時筆誤,全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且未構成債權讓與之條件。參加人因已察覺一時之筆誤。嗣後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極為慎重下,雙方依工程契約之規定及將工地一切情形列入下,正式簽訂此份工程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協議書並正式函送被告及建築師。除被告及建築師以此協議書為本工程日後施工之依據外,雙方亦依此協議書為主要依據。而此協議書並未將此系爭之保證金由原告領取或有轉讓之字眼。且本協議書為距前協議書僅十五日後正式簽訂,原告並未主張,相對同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筆誤將保證金由原告領取並非雙方意思。
四、原告為參加長期配合之小包,負責本工程內外牆修飾。在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底陷於財務週轉困難後,本工地施工即已不正常狀態,停停做做。故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前,即邀負責本工地之主任、建築師、小包廠商、專業等詳評估,確認以未完成之工程款來施作,即有高額利潤,更何況尚有參加人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計高達三千萬元,致使原告處心積慮,以佔工地要脅而得逞。本工程合約價為四億三千萬元,至八十五年底止,已施工完成總合約的三分之二,金額為三億元,故依約保留十分之一之保留款為三千萬元,最為困難之大體結構均已完成,而留最有利潤之裝修均由原告施作,及隱藏之利潤及已施工未計價等高達二千五百萬左右,原告獲取高額利潤,是為眾小包所皆知。且原告為一普通之商號,未具營造廠資格,故本工程之勘驗及完工執照,均需參加人來辦理,雙方口頭協議,應維持公司之存在,唯需支付公司之技師費用及開銷,由保留款來支應,金額約在六百萬元,至今仍未獲支付。原告除拒絕由參加人共同管理帳目外,並盜蓋印章,逃避監督等,均嚴重違反雙方誠信原則。原告已獲取暴利,貪得無厭。佯稱虧損數千萬元。參加人與原告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協議及原告口頭之承諾,將利潤全歸參加人所有。
貳、證據:提出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八號、二三一三號函影本、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影本、天太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天太字第○○二號函影本、工程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正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處行處九十年一月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函影本、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五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天太公司提供工程保證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紙給付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天太公司提供工程保證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紙給付天太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因上開債票業經本院執行處交付拍賣,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天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承攬被告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因天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接續承攬該工程,天太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保證金依合約規定由原告領取。原告遂接替天太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繼續施工並完成驗收,依原告與天太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持有天太公司繳付之工程保證金餘款一千五百萬元(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參紙)應給付原告。原告已將天太公司保證金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檢具該讓與協議書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依上開兩份協議書,自有將工程保證金交付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函催給付,被告拒絕交付卻交付予天太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執行案件,依法對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天太公司間就承接系爭工程所為協議,除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外,復於同年月十八日重訂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並無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併讓與原告之約定,該同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已對簽立在前之同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內容加以修正,且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況天太公司亦不承認已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承受,其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準;再天太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履約保證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紙,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被告交付台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中,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查:參加人天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承攬被告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並以前繳付予被告之押標金五千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依工程進度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其後天太公司另行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每張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八十一年度甲類建設公債五張等換回保證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退還二張履約保證金公債,被告尚持有天太公司三張合計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中央政府八十一年度甲類建設公債。嗣於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接續承攬該工程,並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與參加人天太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訂立協議書,且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認證,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通知被告關於保證金讓與之事實,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為通知並請求發給工程保證金。其後該三張保證金公債分別經本院執行處發函被告將所持有上開公債交付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中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陳昆明 律師事務所函、回執,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院文八十八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函、工程契約書、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禾大字第○九○一號函,參加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戊認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公證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在於參加人與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為協議,參加人是否有讓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債權之意思?又上開協議如係讓與債權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按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生效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不發生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在二重讓與之情形,先訂立讓與契約之受讓人取得讓與之債權,其他受讓人之讓與契約,應解為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即僅第一受讓人能有效取得債權,第二受讓人不能取得債權。至於有無通知債務人,僅係該債權讓與對該債務人是否生效及在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如有債權未讓與或讓與無效之情形時,債務人得否對抗讓與人之問題,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
(一)查:本件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因無法繼續施工,由原告續為後續工程,並訂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已如前述,協議內容分別為:1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一、工程已計價部分,同意以施
工所之計價資料為依據。二、甲方(即天太公司)在工地之所有設備、設施、器材及外籍勞工均移交由乙方(即原告)使用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三、由乙方代為完成部份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乙方領取。四、凡甲方應承做而未完成之瑕疵補正,概由乙方負責施工,並遵守原契約甲方應負之全部義務。
2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則約定:一、繼續施工後所需工地週轉金及甲方所
積欠小包工程款,均由乙方負責,並排除一切施工障礙。二、凡甲方應承做而未完成之瑕疵補正,概由乙方負責施工,並遵守原契約甲方應負之全部義務。三、由乙方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保證金依合約規定由乙方領取。惟雙方以誠信原則共同管理本工程之帳目。並約定如下:(一)甲方施工之保留款以清償甲方積欠之工程款及小包之保留款。(二)乙方代為施工部份,雙方帳目共同管理。(三)如涉及罰款及虧損由保證金處理。(四)乙方代墊款部份,利息由施工款內支應(以一八○元計)。
前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中就保證金部分係約定由乙方即本件原告領取,已如前述,雖原告與參加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為認證,惟不因此即認參加人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又兩份協議書內容雖有不同,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內容主要約定計價依據、設備、勞工等之使用、工程款之領取權限等所為之約定;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則另就週轉金、積欠小包工程款、瑕疵補正由原告負責,並除工程款外,增加保證金領取權限之約定,且共同管理帳目,其內容並不相齟齬。至參加人雖稱該協議書僅係雙方對工程繼續施工之協議而已等語,惟查:該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工地週轉金及天太公司所積欠款項均由原告支付、工程瑕疵亦由原告負責補正並應遵守參加人依合約對被告應負之全部義務,相對而言,原告既負此參加人依合約應負責之義務,則依該合約所得請求之權利,依常理亦應由原告請求,如此雙方利益始得兼顧,是該協議書中所載明「保證金」由原告依合約規定領取,應認即有讓與該保證金債權予原告之意。再參加人嗣又辯稱係一時筆誤,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辯解而認定為一時筆誤,參加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另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就該保證金債權讓與部分雖另有不同認定,然該事件當事人為美華園藝有限公司及本件被告,而非原告,且事件訴訟中僅告知訴訟予天太公司,並未對本件原告告知訴訟,原告亦未參加該事件,該部分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查:參加人主張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誠達,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四號函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稱: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通知被告關於天太公司讓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事。其債權讓與即已發生效力。參加訴訟人所指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將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陳誠達並已通知被告。惟因保證金已受執行法院扣押於先,債權轉讓通知於後,而讓與無效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債權讓與係於讓與時發生效力,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誠達時,陳誠達於當時已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嗣後參加人復與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未定,自難據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再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其通知雖先於參加人通知被告讓與陳誠達之事,然此通知僅係對債務人是否生效之問題,不因此影響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業已將保證金債權讓與陳誠達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並無足採。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三號陳誠達對國立臺灣大學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該事件原告陳誠達亦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自天太公司工程保證金餘款一千五百萬元(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參紙),雖為該原告陳誠達敗訴之判決,然該件係以『天太營造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而言,此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如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收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自收到該命令後,依扣押命令內容,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不能向天太營造公司為任何之清償,被告旣已不能向天太營造公司清償系爭保證金債務,自不能因嗣後始對其生效之所謂「債權讓與」,而得向原告清償。被告既不能向原告清償系爭保證金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保證金債務內容之系爭公債,即屬無據』為由駁回其請求,其主要係認定被告當時業已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而該債權讓與通知則係通知在後,被告已不得向陳誠達為清償行為為由判決該事件原告陳誠達敗訴,非係認定參加人天太公司與陳誠達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是該事件陳誠達雖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公債債票,然不因此影響參加人與陳誠達間債權讓與約有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其讓與原告部分既屬無權處分,並非合法有效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