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犯同樣之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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