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補列以「97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7年6月19日為警逮捕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應更正為「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7年6月19日為警逮捕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應更正為「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