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2號聲請人乙○○
丙○○甲○○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曾錫齡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錫齡於民國97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配偶早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應繼分各為1/5,因被告無法聯絡,不能協議分割上開存款遺產,為此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如後: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部分,原物分配雖無困難,性質上固非不能分割,或因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因房屋無法分配使用,倘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多人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致房屋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是上開房屋在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用,土地部分自亦應予以變賣,且分割遺產之目的本在消滅共有關係,故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房屋並無實益,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房屋,以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5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部分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1/5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兩造每人各分得應繼分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子方附表編號名稱分割方法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持分92/10000變價分割
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所有權全部變價分割
三臺灣銀行存款363,000元原物分割
(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