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除原審法院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洪佩瑜 應更正為丙○○外)、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於本院始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94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搶奪當天,被告係因犯另案之竊盜案件被移送地檢署交保之日,當天傍晚六點多被告交保後,與朋友甲○○、 蔡宗曄 二人在一起,後來七、八點鐘就與丁○○一起到他家,所以那件搶案不是被告做的,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不在場,沒有去犯那件搶奪犯行云云。惟經本院提訊證人即被告乙○○之朋友丁○○,經分別隔離訊問,對於被告乙○○於94年10月1日當晚之行蹤情形,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六、七點左右,我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我交保,我交保之後就與友人甲○○、蔡宗曄等人一起離開地檢署,我們一起到台中縣大里市○○路省農會那裡吃晚餐,吃完之後,我們三人就到朋友 周旋凱 家中,在巷口周旋凱要請我們吃飯,我們說已經吃飽了。此時丁○○就打手機給我,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七、八點左右,因我之前在地檢署時有打手機給丁○○,問他是否能為我交保,所以此時他打手機給我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在省農會對面周旋凱家中,而甲○○與蔡宗曄二人都還在。丁○○約隔了十分鐘就騎機車過來,他沒有進去周旋凱家中,當時甲○○與蔡宗曄也沒跟他說什麼,丁○○騎機車過來時,我跟他們說我朋友過來了,要載我到丁○○家。後來甲○○、蔡宗曄就離開了。丁○○也認識周旋凱,他也知道周旋凱家,我們都叫他「 阿凱 」。丁○○當晚載我到他家,大約經過五分鐘就到丁○○家,他說要幫我戒海洛因的毒癮,我到他家之後,我在他家住了二、三天。丁○○家中有頂樓加蓋的房間,裡面有床舖,我住那邊。那天晚上我到丁○○家中的時候,在他家客廳中遇到丁○○的母親及他兒子,當時他兒子在客廳中作功課,他母親則剛好從房間走出來到客廳,我到丁○○家,他有問我是否口渴要喝茶否,我說我剛吃飽不用了。我與丁○○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到他家之後就沒有再外出,我到丁○○家中之後我毒癮發作,我有跟他說我想戒掉,其實我在地檢署時毒癮就發起來了,丁○○就叫我到頂樓加蓋的房間,那裡有床舖,要我住那裡,我上去房間之後,我有跟丁○○聊一下天,大約十五分鐘左右,我跟他談到案件的經過。後來他就下樓去,隔天中午他才叫我起來…。」等情,惟證人丁○○於本院則証稱「十月初被告被抓,他交保出來有來找我,有到我家,是被告的朋友開車去幫他交保,可能是他朋友載他直接來我家。被告是直接按我家的電鈴,我住在四樓,被告自己一個人上來的,我只知道可能是他朋友甲○○給他交保的,被告大約是晚上八、九點來的。被告進來時,我母親有在家,那天有我、我母親及我兒子在家,我當時在教我兒子寫字,我母親身體不好有時在房間,有時會出來客廳坐坐,被告來時,我有泡茶,也有留他吃飯,當時是吃飯時間,是先吃飯然後我再泡茶。被告乙○○因剛交保出來,所以來我家跟我說一下,當天被告有住我家,我家有三間房間,我叫被告先住在我家的和室中,大約住了三、五天…。」等語,被告乙○○與證人丁○○二人對於上開94年10月1日當晚案發搶奪犯行時之行蹤情形之所供,對於上開「被告乙○○是在外與朋友先吃飽飯,或至證人丁○○家中始與其一起吃晚餐」、「被告乙○○是由證人丁○○騎機車載同到丁○○家或被告乙○○一人直接至證人丁○○家按門鈴上樓」、「被告乙○○係住於丁○○家中之頂樓加蓋的房間或係住於其住家內之和室」等重要之情節,二人所供均不吻合,是被告乙○○否認有該搶奪犯行,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乙○○朋友甲○○、蔡宗曄二人,依被告乙○○上開所供「案發94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搶奪當時,被告已與彼等分手前往證人丁○○之住處」云云,自無從証明當時被告乙○○不在場之行蹤,本院認無傳訊證人甲○○、蔡宗曄之必要,併為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之搶奪等犯行,經警查獲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為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明確,又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無受刑求。」,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應堪採信。被告事後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搶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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