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他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8日12時30分駕駛異議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中華藍色廠牌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時,當時號誌燈為綠燈,異議人甲○○以車速30至40公里專注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並未注意路邊有執勤警察,而且未聽到鳴笛聲,但數日後卻收到舉發單,認定異議人甲○○闖紅燈且遭攔卻拒停又加速逃逸,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5,700元之罰鍰,認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二、原審認本件交通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於95年1月18日,以駕駛人闖紅燈、違規後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為由,作成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95年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異議人甲○○於95年3月3日以郵政匯款匯款5,700元入臺南監理所帳戶方式結案,故處罰機關並未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為裁決等事實,有上開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執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3月22日嘉監南字第0950007398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由當時之駕駛人即甲○○循不經裁決,逕行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之方式結案,未經處罰機關裁決,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2月23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50009929號函,係原舉發機關回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關於異議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事件之函文,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亦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5年2月16日請同事寫申訴書,事後台中市警察局六分局回函,認定違規屬實,本人心仍不服,但因車輛是公司車,所以公司替我於95年3月3日買匯票寄出,以利結案,寄出後,同事告知可以聲明異議,於是當天同事打電話給台南監理所,說明原因,希望能將匯票退回,當時台南監理所小姐說因尚未收到,若要退回,要附回郵信封即可,於是同事於95年3月4日將回郵信封並附上說明,採限時寄出,心想台南監理所應會在同一天收到匯票及回郵信封,殊不知台南監理所小姐竟以我既已聲明異議,則需等待裁定結果才可以做決定,但因未寫過聲明異議,才拖至95年3月13日寄出聲明異議,如此導致不合法律程式,查異議人因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又因本人不懂法律上程式,為此狀請鈞院傳喚兩造當事人,當面對質以免冤抑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依此規定,行為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對於所舉發之事實並無異議,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至52條規定之方法繳納罰鍰結案。另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亦係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裁定以本件業由當時之駕駛人即甲○○循不經裁決,逕行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之方式結案,未經處罰機關裁決,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2月23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50009929號函,係原舉發機關回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關於異議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事件之函文,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亦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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