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在服刑中。現抗告人因母親年邁,兄長為植物人病患,長期臥病在床,兒女亦尚在求學階段,未入監執行時,家中生計均由抗告人一肩承擔,而今抗告人本身患有心臟疾病,礙於家庭、身體等因素,顯有執行上的困難。抗告人之妻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上述偽造文書案之易科罰金時,卻遭拒絕,理由為已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重新裁定,亦遭駁回,其理由為此乃檢察官之職權,不問定應執行刑裁定對抗告人有利,均係依法為之,但法理亦有人情,況抗告人查閱刑事裁定併罰條文,並無註記裁定併罰後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情有可憫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2項復有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並釋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解釋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解釋理由書)」。準此,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均」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該條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依據法院所為此應執行刑之裁定執行,且不准受刑人再依原本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該項聲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聲請所為之裁定,顯然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將前開
2宣告刑分別執行,但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且參諸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院就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執行刑之上開2罪,若予裁定合併執行,或准予就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顯然均悖於法制,所請無從採之。
(三)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併合處罰,而其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即與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所犯上開2罪,原依法即無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簽發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不准抗告人就上開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再依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更無使抗告人就所犯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或更陷於不利處境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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